关键字:财产权 财产权分割 财产权范型
1、公地的悲剧和财产权分割理论
欧洲和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大多是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生物学家G·哈丁教授那篇著名的文章——《公地的悲剧》[1](P.1243-1248),开始接触财产法的。
所谓公地的悲剧,指的是如此的情形:在一个村庄,有一个公共牧场,村里的任何成员都可以自由放牧,免费用,因为土地的数目与牧草成长的速度存在限制,每一个牧场每年有个比较合适的放牧数目。当超越这个数目的牛羊进入牧场,牧草就会边的稀疏,草场遭到破坏,假如这个牧场是某一个牧民拥有,多放牧得不偿失,他不会做如此的蠢事。可是,当这个牧场是所有些村民所有,从每一个牧民的角度来看,多放牧牛羊有哪些好处是他一个人,而草场因稀疏而带来的坏处是由每个村民平均分摊的,个人得益大于个人所需要付出的本钱,因此,每一个牧民可能都会多放牧牛羊,最后,过度放牧就把这个公共牧场毁掉了。哈丁教授的这篇文章说明,在公有地自由用的社会里,每一个人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所有人争先恐后追求的结果最后是整体的崩溃。公地的自由用权给所有人带来的只有毁灭。
非常早以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参与推荐职员最多的公共物品,获得的关心最少”。资源被过度开采和借助的最重要缘由在于大伙对资源都有用权,而个人对资源的损耗枯竭不必承担本钱。“公地的悲剧”,说明的就是这个道理。
在西方,不少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引用那篇文章的意图,是论证和展示私人财产权的必要性[2](P.252-258)。他们觉得,在肯定的条件下,当(公有)共有财产规范在经济上不再是有效率的时候,私有财产规范就会自发地进步起来。
但,以此来论证私人财产权的优越性是不充分的。财产的私人所有和财产的共(公)有实质都是财产权的组织模式,在日常有不一样的适用性,非常难说一个势必会比另一个优越。同样以上面的情形为例。该牧场是如何归是一个人所有些呢?这涉及对财产权刚开始的分配的问题。当然,大家可以抛开分配正义的问题,假定私人拥有牧场财产权的合理性,也不见得在牧场的私人老板的管理下会更有效益。私人财产权是用来处置财产的所有人和可能与该财产发生联系的别的人的关系的,如此,牧场的私人老板仍然需要把其财产权进行分割,由其他人来用,虽然他有最后的决定权,但,并不可以证明在这种模式下牧场会有最大的产出。这可以和投资者选择投资模式进行类比:投资者使用合伙的组织还是企业的组织模式取决于该组织的设立和管理本钱与该组织的产出的对比。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作为普通的情形,财产权全部由个人拥有并用是不现实的。财产权一定要进行某种形式的分割。大体上来看,财产法的大部分的规范都是向当事人提供分割财产权或者重新组合财产权的机制的。
2、预防过分分割的机制——英美国家的例子
法律的门外汉一想到私有财产,就想到可以在实体上被分割的物。在这种看法看来,不动产就是私有财产权的核心。不动产进行分割,仍然是私有财产,再进行分割,每一部分还是私有财产。但,若分割到肯定的地步,每一部分即便被贴上私有财产的标签,也没办法进行有效的生产。因为太多的人都享有排他权和用权,每一个私有者都没办法单独承受把土地进行可以有效率地用的合并的本钱。如此,资源会被浪费掉。
(一)早期预防财产过分分割的机制
历史上,有很多预防财产分割的原因。在大家进步出税收机制之前,维持土地的完整为公共商品(譬如国防)的生产提供了基础。诺曼征服后不久,骑士服役规范需要有足够大的土地以供养足够多的武装骑兵。但,佃户有足够的社会和经济动因去以再封建的方法分割土地,尤其是为了防止缴纳封建incidents.为了应付佃户的不断增长的分割行为,禁止分封法(the Statute Quia Emptores)预防通过再封建的方法分割,作为一种交换,授与佃户把未被分割的份额在市场上出售的权利。[①]
还有长子继承权规范,它只允许把不动产的继承权授与长子,也是在英格兰贵族家族内部预防对土地进行物理分割的一种机制。这一规范没传播到美国,那时美国的土地丰富,普通法进步出其他的机制去防止对土地的过分分割。虽说长子继承权在美国消灭了,但,现代美国的特留份法(elective share statutes)和其他的继承法规则限制财产在继承人之间分割,把没继承人的未分割土地收归国有。这类规则也起到了维护财产的物理边界的功能。现代财产法的显著之处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许分割,而不是多大程度上限制分割。
当社会缺少有效的规则去阻止财产权空间上的分割的时候,对土地的持有些权利将伴随继承而渐渐分裂,这会刺激社会采取激进的手段去集中土地权利,以便使土地可以进行有效生产。在布莱克斯通年代,主要的土地集中过程是通过“圈地运动”如此的机制完成的。虽然圈地运动的历史很复杂,常常遭到大家的诟病,但不能否认,圈地运动虽留下了沉重的历史本钱,但在客观上,圈地运动通过废除在小块土地上的利益,把土地保留在一个更经济的规模之上,达到了阻止土地分割的成效。
(二)现代的土地用控制
现代的美国法采取一系列的直接和间接的方案去控制实产的过分分割。譬如,城市规划规则(zoning),与规定分割土地的最小面积标准。若没有关的规制,所有人或许会对土地进行过分的分割,而不考虑及对邻居的影响或负的外部性。个人一般考虑不到把财产重新联合起来所要花费的代际本钱(generation cosplayts)。另外,财产税和登记费也是有效的、间接地预防土地过分分割的方案,虽然说把土地捆绑在一块并非这类规范的直接目的。
(三)预防法律上过分的分割
不少分割问题出目前所谓的法律上的物,或者说是抽象的财产上面。对法律上的物而言,是黑土地上的所有权(fee simple)、而不是黑土地本身成为私人财产权的核心。被分割,该法律上的物或许会产生现时的利益和以后的利益,或者分割为自由保有地产(freehold estate )和非自由保有地产(non freehold estate)。再进一步分割,法律上的物可以被分成限定继承地产(fee tails)和地役权(ea百度竞价推广ent), 与其他的被物权法定原则允许的形式。和对物理上的物的分割相类似,对法律上的物的分割虽然会产生一定量的经济价值,但会减少资源的生产力。
信守“物权法定原则”是预防财产在法律上进行分割的主要办法。
在理论上,物权法定被觉得是国内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上的原则。但,假如从功能上看,英美法上不少限制财产权过分分割的规范都在事实上起到了物权法定原则所起有哪些用途。英美法上有海量的原则都限制在财产上设定具备不确定性的、对第三人产生外部性的将来利益。一般而言,附有条件的将来利益限制了财产的出售。
1.限制财产权过分分割的第一个规则是“雪莱案规则”(Rules in Shelly‘ Case)[4]P80-82.它是一种合并规则,即,在肯定的条件下将条件继受权与终身土地利益合并为完全所有权的出售。如出售条约中给甲终身所有权,若继受权是甲的后裔,或甲享有些是限制性继承所有,则甲本人变成继受权的所有人。因为甲既拥有该地的终身所有权又拥有其继受权,因此,甲便拥有该地的完全所有权。从上例中可以看出,如甲拥有终身所有权,同时也拥有继受权,则二者便合而为一,甲拥有完全所有权。除非甲的终身所有权和继受权之间,还有一个继受权。这样的情况下,甲的两种所有权便不可以合并成完全所有权。另外一种不可以合并的状况是甲的两种所有权之一或两者都附有首要条件条件。假如甲的两种所有权之间的所有权只不过一个有条件的继受权而非既定的继受权,则该有条件的继受权便被废除而失效。
2.第二个规则是“21年规则”(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这是一个反对永久性占有些规则。土地的所有者试图将地产无休止的保存在自己家族中,而这将妨碍财产的可出售性,因此,法院创造出“21年规则”,用来限制土地所有者创设的将来利益。但,这一规则只限制受叫人的将来利益,有条件的继受权和两种取代权。它不限制既定的继受权,也不限制赠送人的将来利益。
该原则可以总结为“在土地出售产生时,任一权益有关的人(如终身土地权益人)死后21年之内,原出售书所设定的将来利益仍未变成占有权或既定的继受权,则该将来利益便无效。”该原则的目的是预防有条件的将来利益无休止地对现有利益构成威胁,影响其可出售性。如,“原所有人将黑土地出售给甲供其终身享有,甲死后他的第一个活到21岁的子女继受。”这一条约不违背“21年规则”。甲死后21年之内,继受权要么归他的第一个活到21岁的子女,要么回归到原所有人的名下,不至于会一直无休止地不可以确定。[4](P.80-82)
在对财产权分割的问题上,法律控制的目的是维持肯定的平衡,而非一律地允许分割或不允许分割:过分的分割使得在财产上拥有决策权的人太多,不利于财产的管理,不利于财产形成有效的生产能力,也不利于财产的出售;而一律不允许财产的分割,同样会违背财产权的可出售性的特点,不利于财产资源向更有益于资源用的人手中移动。事实上,法律所限制的只不过那些过分的分割和出售。
3、财产权分割理论的进步和简要展开
(一)主体对客体关系的模式
主体对客体关系的模式可以按图表-3所显示:
(图表-1)
主体 客体
单个人 有体物:可做物理上的分割 和抽象的分割
多个人 无体物:仅可以做抽象的分割
组织
财产权分割反映的是人和物(社会稀缺资源)之间的不同形态的控制关系。财产权的分割和以下要点有关:主体人数,客体形态与时间维度。通俗地讲,所谓对财产的分割就是多个主体对同一份财产推荐权利,第一当然与主体人数有关;客体的形态也直接影响对财产分割的形式和成效;而对于财产权利的推荐要么是多个人同时推荐,要么是先后推荐,要么是混合状况的推荐模式。下面大家主要从不同数目的主体对于不同形态的财产的控制形态来剖析,时间的要点隐藏在剖析的过程之中。
1.单个的人,对单个的、物理范围确定的、有体物的关系。此时。权利(利益)范围的确定(大家把这个过程叫做“定价”)是最易的。对财产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只归一人,而财产权的观念第一要强调对权利人主观价值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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